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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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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切实加强全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督促矿山企业严格落实“边开采、边治理”有关要求,规范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督管理,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752632306@qq.com。联系人:刘梦君,电话:028-87036253。

附件: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4月12日

 

 

《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全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依法取得采矿权、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采矿权人,按照“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对其矿业活动导致生态系统受损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管理工作。已停产但采矿权仍存续的矿山,因资源枯竭、矿权到期、政策性关闭仍需采矿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修复依据)在建与生产矿山应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将《方案》作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修复原则)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等管控要求,综合考虑修复后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灌则灌、宜草则草、宜荒则荒、宜留则留”的原则,实施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鼓励采矿权人参与矿山地质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探索矿山生态修复与旅游、康养、养殖、种植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条 (主体责任)采矿权人是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采矿权人应主动完善本矿山生态修复相关规章制度,成立相应管理机构,逐级落实生态修复责任,编制《方案》,开展相应监测、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管护等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及活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修复的义务随之转移。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明确责任主体并确定生态修复完成时限。

第二章 方案编报

第七条 (编制要求)采矿权人应自行编制或委托具备开展相应工作能力的机构编制《方案》,方案编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指南,并依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对于确无土地复垦任务的矿山,采矿权人应向所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经核实后可不编制土地复垦相关内容。

第八条 (编制时限)新设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规定的预留期内,完成《方案》编报工作。

第九条 (方案变更)采矿权人涉及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等重大变更时,应在办理采矿权变更前,重新编制或修订《方案》,并提交原负责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其它类型变更时,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变更说明,逐级上报至原《方案》审查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方案适用期)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审批前,《方案》超过适用期或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应重新编制或修订。

第十一条 (审查权限)按照《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0〕9号)要求,《方案》审查由具有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也可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方案》审查由相关区域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审查要求)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库,确有困难的可邀请省级专家库专家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参与省级、市级组织的《方案》审查,加强对《方案》中矿山权属和现状的认定。

第十三条 (方案备案)《方案》公示后,采矿权人应分别在方案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便于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管。

第三章 实施修复

第十四条 (修复要求)采矿权人应严格按照审查通过和批准的《方案》,编制矿山年度生态修复计划,并依据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计划,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确保可修复区域的生态修复工作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开展。矿山闭坑后,应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前,完成整个矿山的生态修复任务,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或未达到《方案》要求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附件1);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所有矿山生态修复情况逐项审核并汇总后,报送至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所有矿山生态修复情况汇总后报送至自然资源厅。

第十六条 (注销程序)矿山闭坑、停办、关闭的,在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完毕后,应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核查报告(附件2),并提前30日向相应采矿许可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要求,组织专家开展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核查报告和现场修复情况验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验收不合格,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未完成生态修复验收的,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后,应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继续完成生态修复工作,并按上述要求开展生态修复的验收。

第十七条 (修复档案)采矿权人应建立矿山生态修复档案,实行专项管理,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方案》及相应审查意见、公示公告文件。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土地复垦费建立、存取、使用等情况的票据凭证及监管协议。

(三)矿山生态修复相关制度及管理机构设置文件。

(四)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报告。

(五)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情况报告。

(六)矿山生态修复台账表。

(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存取、使用台账表。

(八)矿山生态修复区域前后对比影像。

(九)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资料。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建立)采矿权人应遵循满足需求、专账核算、企业所有、自主使用、滚动支取的原则,按照《方案》确定的费用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计入企业成本,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矿山监测、后期管护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九条 (账户设立)采矿权人应选择在唯一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使用情况,并与银行、当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现有采矿权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或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新设立采矿权人应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 (计提要求)基金计提实行一次性计提和分期计提两种方式。

矿山服务年限在3年以下(含三年)的矿山,在矿山取得或延续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全额计提基金存入基金账户。

矿山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矿山,可分期计提基金存入基金账户。在矿山取得或延续采矿许可证前计提第一次基金,数额不得少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总投资的20%,余额根据年产量按相应比例分摊到采矿出让年限的剩余年度中,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一年基金计提。矿山关闭前一年完成全部基金计提,并保证提取的基金满足《方案》确定的工程实施计划。对《方案》确定的费用不足以满足年度矿山生态修复需要的,采矿权人应按年度实际矿山生态修复需要补足资金,已开采矿山在文件下发后1个月内补齐不足部分。

第二十一条 (基金使用)基金按照“企业所有、满足需求、自主使用、强化绩效、动态监管”的原则,用于《方案》确定的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的预防和修复治理、土地复垦、监测监管等生态修复工作,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金变更)采矿权人《方案》变更的,根据新的《方案》计提基金。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转)采矿权人每年应对基金进行核算,如有不足,予以补足;如有结余,结转后续年度。采矿权转让的,原采矿权人的结余基金及相关责任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转让后,受让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计提基金。

第二十四条 (破产要求)采矿权人申请破产不影响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已计提的基金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义务前,不作为执行清偿债务的财产对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跨区域在建与生产矿山,跨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年度报告由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采矿权人落实生态修复任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经费列入地方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监管方式)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用年度检查、专项核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活动进行监督,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就本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开展矿山现场检查、核查。

(四)责令采矿权人按照《方案》开展生态修复相关工作或停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动态监测)建立省、市、县三级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动态监测体系,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加强监测监管力量,全面系统掌握和监测矿山生态修复情况。

第二十九条 (绿矿优惠)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采矿权人年度生态修复开展情况,优先推荐成效好、修复义务履行到位的企业进入绿色矿山名录,申报成功后享受绿色矿山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矿山生态修复施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直接责任;监理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乡镇按属地原则做好安全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应当编制《方案》而未编制的,或涉及重大变更未重新编制《方案》的;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修复责任的;未建立基金的,或基金计提不到位、使用不规范的;扰乱、阻碍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或生态修复相关工程设施的;未报送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虚报、谎报的,参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有关处罚措施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管责任)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执行时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