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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拟出台矿山综合治理地方性法规

 近日,辽宁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10余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部委相关规定,参照辽宁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外省经验,重点围绕“矿权减量、矿业转型、矿企安全、矿山生态、矿区稳定”的“五矿共治”矿山综合治理工作要求作出规定。

截至2017年底,辽宁省非矿山3219个,小型矿山占全省矿山总数近90%,空间布局分散,规模效益差,矿业亟待转型升级。矿产品余缺并存,产业链短,产业发展层次较低,矿山企业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水平低,矿产资源“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普遍不高。

《条例草案》针对现状,结合辽宁省实际,就矿业结构优化做出了具体规定:鼓励市、县政府依托矿产资源优势发展资源精深加工产业,与矿山企业互相配套、协同发展,推进辽宁国家新型原材料基地建设;鼓励资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对装备落后、技术含量低、综合利用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和排放不达标的矿山进行资源整合重组;新建、扩建、改建矿山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等规定。

近年来,一些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安全措施和安全投入保障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缺失,“三违”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为全面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重点地区综合整治,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条例草案》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推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尾矿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按照职责分工,以“头顶库”、重要水源保护区内尾矿库、废弃库、危库和险库为重点,对本地区尾矿库进行治理。

此外,《条例草案》还重点就矿山污染防治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矿山企业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机制,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禁止在矿山保护和治理恢复过程中,对治理恢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